放射性废物最小化是:从核设施的设计到退役活动的各个阶段,通过减少废物的产生,或使用再循环、再利用等废物处理方法,将放射性废物的数量和活度减少到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关于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法规技术文件又有哪些呢?我们对部分重要文件作了收集整理,梳理如下,仅供参考。
一、放射性废物最小化概念的提出
废物最小化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84年出台的《危险和固体废物修正案》中, 其产生的原因是,随着1976年《资源保护回收法》和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的实施,废物管理成本不断攀升。废物产生者认识到废物最小化原则对他们经济上非常有利, 因此也就变得越来越有吸引力。
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概念首见于国际原子能机构1992年出版的技术文件《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和分离》, 1995年出版的安全系列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 安全基础》进一步提出将废物最小化作为放射性废物管理九条原则之一。在随后的系列技术文件和技术报告中,又陆续提出了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概念、内容及目标。
二、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内涵
简言之,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即放射性废物数量和活度减至可合理达到的水平。最小化的目标是,通过限制放射性污染的产生和扩散以及减少贮存和处理的放射性废物体积,达到限制环境影响以及降低污染物料管理相关成本的目的。同时指出,最小化的对象包括控制废物产生和既存废物管理, 体现了废物源头控制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最终目标则体现在环境影响最小化和管理成本最小化。
三、IAEA有关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出版物
(1)IAEA-TECDOC-652
IAEA于1992年出版了技术文件《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和分离》(IAEA-TECDOC-652 ),该报告是小型核研究中心和放射性同位素在医学、研究和工业应用中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技术手册。报告中首次提出废物最小化的原则和方法,指出废物最小化和分离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初始步骤,通过良好的设计和有效的管理控制放射性废物产生,体现了废物管理源头控制的理念。报告同时明确定义了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概念,包括源项减少、再循环和再利用、处理三个方面。源项减少即减少或排除废物产生;再循环和再利用是对伴随有价值物料生成的废物的管理,对有价值物料再循环和再利用以减小废物的活度或体积;处理则是对无任何可利用价值的废物进行体积或活度减小。
(2)IAEA-TECDOC-1115
1999年IAEA出版了技术文件《铀纯化、富集和燃料元件制造中的废物最小化》( IAEA-TECDOC-1115),对废物最小化的战略目标、方法和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一般而言,最小化是指总量(通常指体积有时也指质量)最小化,核设施运营者认为还包括废物管理成本的最小化,监管机构则更关心放射性废物的活度,最终处置的废物体积以及潜在的环境影响最小化。
(3)IAEA-TECDOC-1130
2000年IAEA出版了技术文件《核燃料循环设施废物流中物料和组件的再循环和再利用》(IAEA-TECDOC-1130),强调了废物最小化的三种方法,即源项减少、再循环和再利用以及废物管理优化,但各种方法的具体内容又有进一步的发展,如在再循环和再利用中提出物料的特性检测、去污以及再循环和再利用的优化;在废物管理的优化中进一步强调废物处理的工艺、过程必须优化。
(4)TECHNICAL REPORTS SERIES NO.401
在2001年IAEA出版了技术报告系列《核设施退役和去污废物最小化方法》(TECHNICAL REPORTS SERIES NO.401),提出在退役和去污活动中废物最小化的方法,包括源项减少、预防污染扩散、再循环和再利用以及废物管理优化。针对退役和去污过程中产生废物的特点,增加了预防污染扩散内容。报告同时提出废物最小化的目标是,限制废物产生和放射性污染的扩散以及贮存和处置废物的体积,由此达到限制环境影响以及降低污染物料管理相关成本的目的。
(5)TECHNICAL REPORTS SERIES NO.460
IAEA在2007年出版了技术报告系列《核设施设计阶段废物最小化的考虑》(TECHNICAL REPORTS SERIES NO.460),报告在全面分析核燃料循环各个阶段运行和退役中废物产生源项后,提出废物最小化的选择,包括源项减少、预防污染扩散、再循环和再利用以及废物管理优化。同时提出更加具体的废物最小化方法,包括控制放射性废物产生、预防活化或污染、物料再循环和再利用以及减小废物体积。报告再次重申了废物最小化的目标是限制废物产生和放射性污染的扩散以及贮存和处置废物的体积,由此达到限制环境影响以及降低污染物料管理相关成本的目的。
四、放射性废物最小化有关法律法规
(一)《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1997年9月5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第41届常会上获得通过。2001年6月18日,公约正式生效。该公约对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处置、安全评价等环节的安全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履约措施、立法的监管机构、许可证持有者的职责、质量保证、辐射防护、应急准备和跨境运输等提出了原则要求。
(二)国内有关放射性废物最小化法律法规体系
国内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法规框架由法律、条例、部门规章和管理导则等部分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污法”)属顶层法律,第二层级是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条例,第三层级包括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部门规章以及实施细则、标准等。
(1)《放污法》
《放污法》已于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10月施行。
《放污法》第六章第三十九条中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上述条款明确体现了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要求,其行为主体应为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即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方法是从原材料、工艺和设备进行源头控制,即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目标则是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核安全法》是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核安全领域的根本法。《核安全法》的发布实施,对于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核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而制定。由国务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4)《核设施放射性废物最小化》
核安全导则《核设施放射性废物最小化》(HAD401/08-2016)于2016年10月21日起实施,为核设施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单位开展放射性废物最小化工作提供指导,也为监管部门进行核安全审评和监督管理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 潘自强. 辐射安全手册[M]. 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1. 352-353
2. 潘自强等. 放射性废物最小化的法律法规体系[J]. 2008年全国小型“循环经济”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008, : 244-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