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60多年发展,我国建立了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拥有的完整的核科技工业体系,并形成了基本完整的核工业产业链,然而在核燃料循环后端——核环保领域与核电强国相比依然存在差距。持续推进我国核能高效发展,核环保产业能力面临重大挑战。
图为 潘自强院士
“要改变陈旧观念,充分认识退役和废物治理是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高科技工程,是加快退役治理步伐的根本前提。”一落座,面对如何加强我国老旧核设施退役治理的问题,中国工程院院士潘自强开门见山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退役和废物治理是核环保体系的重要内容,该方面管理工作始于我国核工业发展之初,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在体制机制建设、法规标准制定和技术研发等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但随着核能发展,退役和废物治理问题愈显突出。潘自强呼吁,“要尽快完善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组织机构体系,尽快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法’。”
1、纵览:核大国核废物处置工作均设置国家执行机构
如今,我国核电在运、在建机组总量已居世界第二位,且还在增长,核能的持续发展要求核废物处置能力要进一步加强。而当前我国低放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中放废物处置尚未开展研发、高放废物处置研发力量不足等问题愈显突出。潘自强认为,产生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放射性管理组织机构不适应放射性废物管理的需要。
放眼国外,美国、法国、俄罗斯、英国、德国、日本、韩国、加拿大等有核电的国家均通过对放射性废物管理或处置立法,明确政府责任,设立专门的国家执行机构,稳步、有序推进处置工作进展。
潘自强表示,放射性废物处置安全的长期性和系统性决定了处置的最终责任必须由国家承担。核电大国均在政府部门中设立高层级部门统一负责国内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工作,承担国家在放射性废物长期处置方面的责任,制定和组织实施放射性废物管理相关政策和规划。如美国就通过立法明确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责任。
另外,各国均设立专门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执行机构,类型包括政府组成部门、公共机构、国有独资公司和各核电集团公司联合成立的私营公司。如法国成立国家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通过法律和政府授权,负责法国各类型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工作,包括工程研发、设施选址、建造和运营等。其人员超过600人。同时,国家通过设立放射性废物处置基金、建立专门账户、提供准备金等方式,确保执行机构日常运作和开展放射性废物管理相关工作所需资金。
可见,设立执行机构负责国家放射性废物处置,是国际上核电大国的通行做法。反观我国,高放废物地质处置研发工作已开展30多年,至今尚未明确执行机构。国家政府部门放射性废物管理层级低、人员少。现有的低放废物处置执行机构为核电集团下属企业,层级低、人员力量分散,选址工作推进困难。
2、建议: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机构体系建设、法规建设
针对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现状和组织机构体系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放射性废物管理组织机构体系的良好经验,潘自强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放射性废物管理组织机构体系:
一是提升国家政府放射性废物管理部门层级,增加人员。在行业主管部门内新设立司级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处置前与处置工作的顶层设计、总体布局、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组织编制国家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划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组织实施放射性废物处置的研发、选址、建设、运营和关闭等各阶段工作。
增设放射性废物管理专家委员会,作为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常设技术咨询机构,负责放射性废物管理国家规划和相关重大项目的技术咨询与评审。
增强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人员与技术力量,强化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国家执行机构和设施的监管,参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国家规划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的编制,并负责督查省级地方政府在放射性废物处置方面的履职情况。
二是设立国家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国家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划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具体承担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特别是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的实施工作。
三是落实省级地方政府放射性废物处置责任。已有或拟建核电厂的省级政府,应积极履行《核安全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职责,研究提出在其行政区域内建设低放废物处置场或送交其他处置场处置的建议,并参与国家低放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的编制。省级政府应根据国家低放
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处置场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或与其他省级政府签订废物送交处置的协议,并向其提供生态补偿费。
另外,他还呼吁,加快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法》。放射性废物从产生、处理、贮存,到处置及处置后的长期监护,涉及环节多、周期长、管理层级繁杂、系统性强。虽然我国已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安全法》也已进入立法程序,但分散的立法无法系统解决原则确立、责任划分等基本问题。另外,我国是《乏燃料管理安全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履约国,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国家法律体系是公约要求,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专门立法可充分体现负责任大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