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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与辐射安全管理

时间:2019-01-22 来源:NDT互联网联盟

一、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框架

环保部门主管,其他部门还要协管。

1.卫生部门职责:

●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

●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

●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医疗应急。

2.公安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

●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3.商务部门的职责:

●会同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公布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

4.海关:

● 根据放射源进出口管理目录,验凭环保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核发的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办理海关进出口手续。

5.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职责:

● 分别负责放射源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和放射源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

6.邮政部门的职责:

●负责邮寄放射源的安全监督检查。

二、辐射环境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三、辐射安全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执行的辐射安全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人大通过,10.1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2005.12.1施行)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2011.3.24通过,5.1施行)

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62号,2009年9月7日通过,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5.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2010年9月25日发布,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

6.《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12号,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2008年12月6日)

8.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

(环保部24号令),2013年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9.《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25号令),于2013年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10.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2007年1月15日) 

四、辐射安全管理法规关联

 

五、核与辐射监管模式

核技术利用方面,采取许可管理、分类管理、分级管理、全程管理等措施。

1.许可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评和许可证双重许可管理,前者重点在于环境保护,后者重点在于辐射安全。

2.分类管理:

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

放射源分为Ⅰ、Ⅱ、Ⅲ、Ⅳ、Ⅴ类,见《放射源分类办法》

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见《射线装置分类办法》

非密封放射性工作场所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 18871-2002) 。 

3.分级管理:

国家实行“两级审批,四级监管”,即环保部和省厅发证,国家、省、市、县级环保部门都进行监管。

近年来,部分省将许可证审批权委托下放市环保局,形成了“三级审批,四级监管”。

4.全程管理:

国家对放射源实施全程管理。

放射源从生产 (或进口)开始,就赋予唯一的身份证(编码卡),以后转让、运输、异地使用、送贮的每个过程都要受到监管,直到送至国家最终处置场(或出口)。

六、应按规定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

 申请条件(国务院令第449号):

①有与所从事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②有符合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③有专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防护用品、监测仪器;

④有健全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⑤具有确保放射性废物达标的能力或者处理方案。

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机关 :

① 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条规定(两级审批)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② 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四条第规定: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就高不就低)

申请受理和审批颁发时限:

① 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② 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延续:

 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申报材料

① 书面申请报告。

②《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③ 经审批的辐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④ 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到第十六条要求的证明材料,包括:管理机构(专人)文件、学历证明、培训证明、监测设备证明、规章制度(7项)、应急预案等。

⑤《现有或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⑥《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

⑦《<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条件核查表》,市局盖章。

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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