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运输条例》的发布和实施加强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环节安全监管的要求,并进一步规范了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行业。
《运输条例》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由于乏燃料的高风险性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根据《运输条例》的规定,乏燃料属于一类放射性物品。
《运输条例》对一类放射性物品实行许可管理。对于作为一类放射性物品的乏燃料的运输,首先,装载乏燃料的运输容器的设计必须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其次,制造乏燃料运输容器的单位必须获得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的制造该乏燃料运输容器的许可证;再则,托运人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核安全局)批复的乏燃料运输许可(即获得乏燃料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批复)。
另外,根据《运输条例》的要求,乏燃料的运输还应满足:托运人及收货人必须取得核材料许可证;承运人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如,从事乏燃料道路运输的承运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货物7类);乏燃料启运前必须托运人获得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的监测报告。
针对乏燃料的运输,《运输条例》还规定:“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实施乏燃料的运输,应满足上述要求。(摘自《核与辐射安全百问百答》P21,编号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