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出台前,放射性污染监管主要由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还包括公安、国防科工委和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射线装置与放射源许可证由卫生部门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根据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与实际需要,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执法主体和归口部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出台后,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更加明确细化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责任。例如,卫生部门根据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规定,对职业病防治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对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立案侦查;交通部门对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依法管理。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出台前,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一直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根据我国核能和核技术利用的实际情况做出区别对待、分级管理的规定。鉴于核设施和铀(钍)矿的特别重要性,由中央政府直接负责监督管理。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点多面广、数量众多,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也就是所谓的环境保护通行的中央、省、市、县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四级管理模式。因此有关放射性污染的投诉纠纷等问题,现在可直接找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解决。